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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盐城市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城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关于印发《盐城市见义勇为专项基金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义字【201210

各县(市、区)见义勇为基金会,亭湖、开发区、城南公安(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的管理,规范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的收支行为,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主题词:基金管理 见义勇为 办法 

  抄送:省厅政治部、省见义勇为基金会办公室。

盐城市公安局办公室

2012516印发

 

 

盐城市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的管理,规范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的收支行为,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为,经省民政部门批准注册登记的各级见义勇为基金会。

第三条  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的来源主要是:各级政府财政拨款;市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银行利息及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条  各级见义勇为基金会应积极开展募捐宣传活动。募捐工作应坚持自愿原则,严禁强行摊派。

第五条  见义勇为捐赠物资归基金会所有。有捐赠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无捐赠协议的,基金会有权将其作为资助,无偿转让给与其宗旨有关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六条  见义勇为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而且必须将绝大部分资金直接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抚恤、慰问和组织宣传活动等开支,其中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开支的主要项目包括:

(一)业务经费(业务活动成本)

1、用于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属)奖励、抚恤、慰问,以及生活或医疗补助等费用;

2、用于宣传见义勇为事迹、刊登见义勇为宣传广告、制作见义勇为奖章和宣传品等费用;

3、用于组织见义勇为表彰活动的费用;

4、为资助基层建立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的拨款;

5、召开理事会议、理事长办公会议的费用;

6、召开见义勇为工作会议、举办业务培训等相关费用;

(二)管理费用

1、日常必需的办公用品、电话费、水电费、邮电费、燃油费、差旅费、折旧费等;

2、按规定接待上级和见义勇为工作对口部门的费用;

3、接待见义勇为人员来访的费用;

4、专职工作人员工资、奖金、福利、保险等费用;

5、用于见义勇为工作且列入基金会固定资产管理的办公设备购置费、修缮费等;

6、社团注册登记费、管理费和审计费。

(三)筹资费用

指为筹集业务经费及基金保值增值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四)其他费用

用于见义勇为工作但无法归属上述各项开支的费用。

第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应配备专职财会人员,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独立核算,实行电算化管理,并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八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保值、增值的途径主要有:银行存款、投资国债及其他有价证券、委托有资格的金融机构理财等。不得从事法律所禁止的借贷业务。投资事项须经理事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出席的理事签字。

第九条  各级基金会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经费审批制度,确保专款专用及各项支出比例比较合理。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或抚恤,其事迹须经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核实,经办部门研究提出奖励(抚恤)意见,报基金会理事长、常务副理事长或业务主管部门领导审批。集中奖励和数额较大的支出项目,须经理事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条  各级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建立由公安、财政、审计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捐款单位代表参加的监督机构,并定期(一般为半年)向监督机构成员报告经费收支情况。监督机构成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查阅账簿和会计资料,并要求有关人员报告经费使用情况。监督机构成员不得兼任基金会或管理机构的管理职务。

第十一条  各级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于每年315日前向业务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检初审。年度工作报告主要包括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以及开展募捐和宣传表彰活动等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见义勇为基金会要自觉接受同级公安机关的业务领导和登记管理部门的管理,并接受上级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指导和监督。对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管理和使用中涉及个人违纪的,由同级公安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暂未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地区,应建立基金管理机构(见义勇为工作办公室)并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见义勇为基金会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